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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王殿江与李占霞、郑利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江,李占霞,郑利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400号原告王殿江,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霞,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郑利杰,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王殿江诉被告李占霞、被告郑利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彦、丁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霞、被告郑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占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息36%,被告郑利杰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争议由原告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经原告催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占霞、被告郑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殿江与其配偶王英(贷款方)与被告李占霞(借款方)签订《协议书》,被告郑利杰为担保人,协议约定:借款日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36%;还款期限为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产生纠纷向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并且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速递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在该协议书后签字、纳印。原告王殿江于2014年8月15日分两笔共50万元转账到被告李占霞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另查明,原告称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14日归还了10万元和5万元。原告为追索涉案债权,花费律师费用172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所涉及的证据均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后催告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前归还了15万元,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倍(5.6%×4=22.4%)计算,被告归还利息应为4.7万元(50万元×22.4%÷12个月×5个月=4.7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本金尚欠45.3万元,利息以45.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5.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7200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因被告郑利杰仅在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郑利杰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占霞、被告郑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江欠款45.3万元。二、被告李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江的欠款利息,以45.3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江律师费17200元。四、被告郑利杰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