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罗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XX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安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615号原告上海罗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17幢336室。法定代表人赵有民。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安。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刘学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罗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XX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罗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XX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760元,减半收取15880元,由原告上海罗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