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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焦仁政,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焦仁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请吊车将凯里市交通局存放在炉山工业园区其亚二期工程平场工地内的一个油罐(经鉴定价值8722元)盗走,后将该油罐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3月4日,炉山镇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耿某某传唤到案,耿某某对其盗窃油罐的事实供认不讳。被盗油罐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所销赃得款,被告人耿某某已主动退还给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8)凯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抓获经过等书证;凯认鉴(2015)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侵犯了公共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杨某某的陈述,可以清楚的证明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杨某某发现油罐被盗后便到炉山派出所报案,并称系一个叫“耿波”的人盗走的。次日上午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将耿某某传唤到案,其才如实供述盗窃油罐的事实,即司法机关已掌握了耿某某的犯罪事实,将耿某某确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再属于一般性排查,故被告人耿某某到案情况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耿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盗单位并取得谅解,所得赃款也积极的退还,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