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仕光与付荣光穆朝德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光,付荣光,李从亮,穆朝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永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荣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加美原审第三人李从亮原审第三人穆朝德上诉人刘仕光因与被上诉人付荣光和原审第三人李从亮、穆朝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到户以后,原告刘仕光、被告付荣光、第三人李从亮、穆朝德四户为就近耕种土地,对部分承包土地进行互换。由被告付荣光将自己的部分承包地与靠近原告刘仕光家由第三人李从亮、穆朝德承包的两块田进行互换,再由付荣光将互换来的两块承包地与原告刘仕光承包的靠近被告付荣光家的一块土地进行互换。由原告耕种靠近其家的由第三人承包的两块承包地,由被告耕种靠近其家的由原告承包的一块土地,由第三人耕种被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三方互换的承包地至今未变动,维持原状。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为便于就近耕种土地自行对部分承包地进行互换,时间长久,且互换的土地等级及地上附着物已发生变化。原、被告及第三人互换承包地,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争议的由原告承包的1.5亩耕地,承包期限至204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同一村民,互换承包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以被告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起诉被告侵权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仕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刘仕光自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仕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之处是“上诉人、付荣光与第三人为就近耕种土地,对部分土地进行互换。”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从未协商过调换土地的事实。更何况第三人李从亮及穆朝德并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主观臆断采信其只言片语,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出面阻拦、强行阻挠,不让上诉人对承包地进行管理,侵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形成侵权事实,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侵权事实存在,这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的基础上,进而认为各方调换土地是事实,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而一审在证据相互支持的情况下,将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完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付荣光、原审第三人李从亮、穆朝德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仕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其与付荣光、李从亮及穆朝德未协商过调换土地的事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根据付荣光、李从亮及穆朝德的陈述,付荣光用自己的土地调换李从亮、穆朝德的土地后,将获得的土地又与刘仕光的土地进行调换,再结合各方对土地的实际管理使用情况,一审判决认为各方互换承包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如前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故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仕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