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福胜与余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胜,余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陈福胜,男。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圣,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沿江大道7号信江清波雅苑临江苑0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609492-0。负责人段立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卓勋,公司员工。原告陈福胜与被告余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被告余圣、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卓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胜诉称,2015年1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余圣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由鹰潭市沿320国道往贵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贵溪桃源居路口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长良),造成原告及胡长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73.64元。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圣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胡长良不负责任。原告陈福胜的伤情经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被告余圣系赣L×××××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福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陈福胜109923.4元【医疗费573.64元、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1%)=53479.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800元、其他损失8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29.6元/天×150天=19440元、护理费变更为117.2元/天×90天=10548元,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圣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圣辩称,1、请法庭依法判决。2、赣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856.54元、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依据,适用标准错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居住的材料;原告的误工费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请法庭酌定;关于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已定损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计算偏高。2、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福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余圣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胡长良不负责任的事实;3、贵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贵溪工业园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573.64元;5、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元;7、购房合同、收据、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贵溪桃源居购买了房屋,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收据若干张,证明原告花去轮椅费500元、拐杖费100元、抬病人费用210元、摩托车6800元;9、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赣L×××××的基本信息、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余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余圣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856.54元;2、领条,证明被告余圣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圣对原告陈福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福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有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开具证明才具有证明效力,物业公司不一定了解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陈福胜对被告余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余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福胜提供的证据1、2、3、4、5、6、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陈福胜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贵溪桃源居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中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系原告病情所需,对此两张收据予以确认;抬病人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购买摩托车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损情况,不予确认。被告余圣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福胜、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陈福胜对收到被告余圣现金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余圣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从鹰潭市沿320国道往贵溪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贵溪桃源居路口,碰撞到原告陈福胜驾驶的赣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长良),造成陈福胜、胡长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圣驾车上路行驶,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福胜驾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胡长良系乘客,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陈福胜受伤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花去住院费70856.54元。出院后原告陈福胜在贵溪工业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573.6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陈福胜的伤情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双下肺感染、右手背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5年4月27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福胜的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整,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元。被告余圣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赣L×××××号轿车年检情况正常,在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福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911.4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余圣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另查明,原告陈福胜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3年2月25日购买了贵溪桃源居的房屋一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陈福胜在医院花去抬病人费用210元,购买了轮椅、拐杖,花去600元。被告余圣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70856.54元,另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原告陈福胜。被告余圣与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达成了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协议。本院认为,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圣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陈福胜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圣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且切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圣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福胜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7143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元/天×62天=1240元;3、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4、原告主张抬病人费用210元、购买轮椅500元、拐杖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9.59元,核定为129.59元/天×150天=19438.5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7.11元,核定为117.11元/天×90天=10539.9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479.8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赔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3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原告主张车损6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关于车损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车损核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553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胜100158.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19438.5元、护理费10539.9元、残疾赔偿金53479.8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胜68237.16元【损失总额175538.38元-交强险赔偿额100158.2元-非医保费用7143.02元(医疗费总额71430.18元×10%)】,合计168395.36元;二、被告余圣应赔偿原告陈福胜7143.02元,与其垫付的费用72856.54元相抵后,由原告陈福胜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时返还被告余圣6571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3976元(原告已预交2498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陈福胜负担82元,由被告余圣负担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