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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周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结婚,2002年生育长子王某甲,2013年生育次子王某乙。2014年6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生气,对原告经常无事生非、实施家庭暴力。生育子女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务正业,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多次尝试改变被告暴躁的脾气,无果。现原告实在无法容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11月26日结婚,2014年6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2年生育长子王某甲,2013年生育次子王某乙。原、被告生活期间偶有生气情况。原、被告2015年春节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并于2014年又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偶有生气现象,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