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二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乌鲁木齐市平安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光华、周奇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平安兴旺房地产公司,王建新,崔广华,周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二监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平安兴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崔广华,平安兴旺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建新,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金山,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广华,男,汉族,1960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周奇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1日,系崔广华之妻,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申请复议人乌鲁木齐市平安兴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兴旺公司)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人员在合同签订现场依法予以了公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证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公证人员在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向平安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广华核实了债务履行的情况,故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变更执行标的,要求被执行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四倍以内的合法利息,放弃追偿其他申请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异议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平安兴旺公司称,1、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标的后,案件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其认定不正确;2、执行依据本身具有违法性,案件不应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两名合议庭人员同时参与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上述规定。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闵 军 勇审 判 员 阿不都艾内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