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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高文栋与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五初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栋,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3号原告:高文栋,住陕西省洋县。委托代理人:张贤么,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吴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浩程,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文栋诉被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系于2007年2月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入职。2012年7月2日,原、被告订立了期限至2027年7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且执行计件工资制。合同还约定严格执行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二、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2014年9月28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吵与打架。随后,被告相关部门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并提出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次日,被告公司工会也出具同意按公司相关规定,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高文栋等人在生产车间打架违规处理通报》,决定自2014年10月16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于次日签收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填写离职申请表注明违纪违规及被动离职的离职类型,并作工作交接。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就原告所涉上述打架事件对有关人员所作调查的记录。记录均有关于原告参与打架的内容。同时,被告还提交了原告本人就打架事件的经过详述及其向单位领导所作的《检讨》。在《检讨》中,原告称“其与同事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争吵和打架。事后认真反思,公司的规章制度有禁止员工打架;早会上科长、主管强调安全纪律问题,要求每位员工有矛盾时通过正当途径合理解决,并强调打架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而我一时冲动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了个人过错是严重不对的……”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员工奖惩制度》。其中规定员工公共场所肆意顶撞上司,侮辱同事,甚至出手打人的行为及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的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还提交了上述规章制度经过职代会投票表决等民主程序制订,及将该制度下发至原告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传阅与学习的证据。原告均在有关签到与签收表中签名。三、申请仲裁的情况。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等。该委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退还电工证与焊工证并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四、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五、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988.25元/月。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首先,2014年9月28日,原告确实与同事发生了打架事件。对此被告提交的调查记录与原告本人书写的检讨书中明确予以记录与确认。其次,按照被告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向原告下发及传阅学习的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可以就原告所涉的打架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再次,被告的此项决定也事先得到公司工会的同意。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文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文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庚人民陪审员  焦倩仪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