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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万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万民初字第70号原告金某某,女,朝鲜族,农民。被告尹某某(原告丈夫),朝鲜族,农民。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婚生男孩一名尹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现因被告外出打工,于某某年某某月份分居至今毫无联系,感情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尹某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编号:某某)。旨在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尹某某于某某年离开某某村,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介绍信(原件)。证明原告系东胜村村民,与被告尹某某于某某年登记结婚及被告尹某某于某某年外出打工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编号:某某),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此证据是宝清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此证据是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介绍信(原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此证据是原、被告婚后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某某年举办结婚仪式。婚初感情尚好,并生育男孩一名尹某某(某某出生)。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于某某年一直离家外出打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2005年至今一直离家。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尹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忠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