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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与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逸展纸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逸展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聪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51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逸展纸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刘聪瑞,男,1956年7月1日出生,现住台湾省高雄市。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逸展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聪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S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146,465.66元,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二、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上海逸展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聪瑞对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逸展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聪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1.7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义务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逸展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聪瑞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逸展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聪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逸展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聪瑞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逸展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聪瑞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逸展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聪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S27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