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郑广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郑广涛,男,蒙古族,教师,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先春,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广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宇诉称,2015年2月7日,赵金凤驾驶蒙DYZ6**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敖汉旗大坑市场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广涛驾驶的蒙DQY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金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DYZ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将我的车辆修复损失定损2360元。现我联系不上赵金凤,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修复损失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DYZ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投保人为王建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将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2360元。我公司未赔付的原因是无法联系赵金凤,在没有投保人签字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蒙DQY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2月7日,赵金凤驾驶蒙DYZ6**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敖汉旗大坑市场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广涛驾驶的蒙DQY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赵金凤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广涛无事故责任。赵金凤驾驶的蒙DYZ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车辆修复损失定损为23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损失23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蒙DYZ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车辆修复损失236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复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复损失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