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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忠诉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何忠,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蓬壶镇壶南村。法定代表人陈锦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蓬壶镇工业区001号法定代表人陈锦延,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何忠因与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因工作需要,根据面试情况,聘任原告为二被告公司生产副总,负责协助二被告公司生产管理和技术改造工作。原告报酬年薪为28万元/年,具体每月工资以2万元/月发放,每年回家探亲交通补助费2万元/年,年终奖2万元/年,并享受公司的其他福利待遇,包括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等。双方据此《协议》内容确定正式《劳动合同书》。事后原告按劳动合同履行职务职责。对于原告的劳动报酬,二被告只依约支付2013年1至4月份每月2万元/月,从2013年5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二被告只借支给原告部分工资款作为生活费,对于应支付的大部分工资款及各种补助福利,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给予拖欠,结至2014年12月份,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及应支付的补助福利等劳动报酬计3960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9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经工商登记成立,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陈锦延。2013年1月6日原告何忠与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聘任原告为生产副总,负责协助两被告生产管理和技术改造工作。协议还约定原告年薪28万元/年,每月工资在20号以现金或银行转账2万元/月发放,每年回家探亲交通补助费2万元/年,年终奖2万元/年,并享受公司的其他福利待遇,包括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等。该份协议除加盖两被告的印章外,法定代表人陈锦延也在协议上签字。同日两被告与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劳动义务,两被告按每月2万元支付了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工资。从2013年5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份,两被告只支付部份工资。2015年1月18日原告自行制作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员工何忠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明“……具体源福祥(永春)纸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拖欠本人工资明细如下:2013年拖欠:1、工资8×2万/月=16万;2、回家探亲交通费1万/年(一半按公司出);2014年拖欠:1、工资[(2+(2-0.4)+10×(2-0.5)]=18.6万元;2、回家探亲交通费2万;3、2014年终奖2万;综上统计共拖欠本人工资:16+1+18.6+2+2=39.6万(叁拾玖万陆仟元整)申请人:何忠2015年1月18日”,在该份拖欠明细上盖有两被告的印章。另原告提交一份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何忠2013年1月-2014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该份明细载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拖欠何忠工资34.6万元(叁拾肆万陆仟元整)”,在该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上也盖有两被告的印章。审理中,原告自述,二被告出具上述两份明细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协议》、《劳动合同书》、何忠2013年1月-2014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拖欠员工何忠工资明细、工资领取表、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存款明细帐、泉劳鉴委伤字(2015)5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聘请原告何忠为其公司的生产副总,双方约定原告年薪28万元及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现原告何忠以盖有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拖欠工资明细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以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原告何忠主张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396000元的事实,有《协议》、《劳动合同书》、何忠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拖欠员工何忠工资明细、工资领取表等相互印证,故原告何忠要求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9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忠工资款3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源福祥(永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灿代理审判员  周英萍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芳曼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