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恒恒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恒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53号罪犯张恒恒,又名张恒,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巴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恒恒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附带民事赔偿16837元(已付15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4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0日、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7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恒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张恒恒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恒恒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恒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恒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