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开亮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开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17号罪犯黄开亮,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黄浦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开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将罪犯黄开亮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7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黄开亮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黄开亮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开亮2012年6月11日被交付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执行、2013年4月22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1次表扬奖励(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8月12日执行财产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黄开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开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