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军强与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强,张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李军强,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新三村东区***号。被执行人张新华,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陂镇乐仙村张屋**号。李军强与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张新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申请执行人李军强的25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原籍家中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在原籍家中有楼房,但其未提供有关依据。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在原籍家中有楼房,但其未提供有关依据。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1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远 新审判员 杨 伟 方审判员 罗 春 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淦雄(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