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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广安市鸿源电化有限公司与廖建廷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市鸿源电化有限公司,廖建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鸿源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李继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家清,男,生于1960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水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廷,男,生于1953年7月28日,汉族,不识字,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渝,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安市鸿源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建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安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家清,被上诉人廖建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建廷是广安鸿源公司职工,在广安鸿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2日,廖建廷在广安鸿源公司工作时被铁砂石块击中右足造成骨折。经送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医嘱:1、每月复查复诊壹次;2、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以广安人社工决(2014)623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建廷于2014年7月22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以广安劳鉴(2014)1004号劳动能力鉴定表作出鉴定结论:经我委鉴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廖建廷向邻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广安鸿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广安鸿源公司支付廖建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0180元;停工留薪工资20772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含鉴定复查)700元、交通费368元、门诊费15元;由广安鸿源公司支付廖建廷按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39813元;以上共计118242元。邻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4日向廖建廷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廖建廷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广安鸿源公司支付廖建廷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18242元;判决准许廖建廷与广安鸿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廖建廷在上班期间受伤,所受伤害性质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广安鸿源公司举证证明廖建廷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1752元/月,结合廖建廷庭审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等级评定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廖建廷于2014年7月22日受伤停工接受治疗,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11月21日作出工伤等级评定,参照《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安人社发(2011)106号)中规定的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七)踝和足损伤中跖骨骨折停工留薪期,该院确定廖建廷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256元(1752元/月×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文件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中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6个月。根据《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4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算基数的通知》广安人社函(2014)89号文件规定“2013年广安��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6213元。即3018元/月(36213元/年÷12月/年)。”廖建廷所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提出解除与广安鸿源公司劳动关系,其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根据廖建廷本人工资标准及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该院支持廖建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64元(175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72元(3018元/月×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08元(3018元/月×6个月)。广安鸿源公司未举证证明为廖建廷购买了工险保险,该院视为广安鸿源公司未为廖建廷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广安鸿源公司应支付廖建廷的门诊医疗费15元,伙食补助费,按《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在市内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标准计算为288元(12元/天×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200元(50元/天×24天),廖建廷因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廖建廷主张交通费368元,该院据实支持3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广安鸿源公司辩解廖建廷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廖建廷不得以前述法律规定为据主张经济补偿。其辩解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廖建廷2005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院支持廖建廷经济补偿金17520元(1752元/年×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廖建廷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广安鸿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一、解除廖建廷与广安鸿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广安鸿源公司支付廖建廷经济补偿金17520元;三、由广安鸿源公司支付廖建廷停工留薪期待遇5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08元、交通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门诊医疗费15元。四、驳回廖建廷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安鸿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广安鸿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廖建廷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劳动主体,故廖建廷与上诉人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同时受理并支持了廖建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两种诉求,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廖建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廖建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安鸿源公司收取廖建廷培训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蒋家清书写的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广安鸿源公司曾经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廖建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并未写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廖建廷于2005年3月到广安鸿源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22日受伤,期间广安鸿源公司未依法为廖建廷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用。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22日廖建廷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广安鸿源公司未依法为廖建廷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2月廖建廷以广安鸿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安鸿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廖建廷年满60周岁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廖建廷在工作中受伤,其是在与广安鸿源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内受伤,其伤已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廖建廷受伤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之间仍是劳动关系。广安鸿源公司关于廖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廖建廷与广安鸿源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廖建廷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虽然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但二者都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将其合并审理并同时判决并无不妥,故广安鸿源公司关于一审同时受理并支持了廖建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两种诉求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建廷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对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标准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安鸿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廖建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廖建廷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广安鸿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劳动者廖建廷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广安鸿源公司应当向廖建廷支付经济补偿金13140元(1752元/月×7.5月)。一审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廖建廷与广安市鸿源电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由广安市鸿源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廖建廷停工留薪期待遇5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08元、交通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门诊医疗费15元;三、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廖建廷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广安市鸿源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廖建廷经济补偿金17520元;五、由广安市鸿源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廖建廷经济补偿金131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广安市鸿源电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伍明星代��审判员安建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