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杭功臣与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功臣,王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杭功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居民。原告杭功臣诉被告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功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功臣诉称,被告因施工之需向原告购买钢筋,尚欠货款8万余元,后经催要,偿还部分货款,剩余63097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097元及逾期利息(以630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是给老板龚海打工的,我只是负责买材料,我可以积极去给催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钢筋欠货款83097元,于2012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仅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63097元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杭功臣钢筋款陆万叁仟零玖拾柒元王建2013年2月8日”。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欠条一张、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应视为货到付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主张权利之日予以保护。故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只是雇佣人员,实际欠款人应是雇主龚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支付原告杭功臣货款63097元及利息(以630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可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露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