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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且沙黑呷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且沙黑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且沙黑呷,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人,文盲,家住布拖县溪河区龙湾乡普卢村(上述身份信息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且沙黑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在宾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玲、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且沙黑呷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乔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且沙黑呷为牟取高额利润,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且沙黑呷乘坐车牌为云LT25××号出租车途经巍山县关巍公路马鞍山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审查期间,且沙黑呷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6条,净重33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且沙黑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且沙黑呷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且沙黑呷系被人利用,属从犯,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且沙黑呷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且沙黑呷乘坐牌号为云LT25××出租车途经巍山县关巍公路马鞍山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审查期间,被告人且沙黑呷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6条,净重33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受、立案件及指定管辖情况。2、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28日12时35分许,巍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宾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请求协助抓捕乘坐云LT25××出租车途经永建镇的运输毒品嫌疑人的通知,随即前往关巍公路马鞍山路口设卡查缉。14时许,在一辆车牌为云LT25××的出租车上查获三名男子,在盘问中,租车的两名男子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身份证件,自称是四川省布拖县人,一个叫叶布你都,一个叫且沙黑呷,经民警再三盘问,二人口头交代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民警随即将二人抓获。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且沙黑呷为主动供述其体内吞有毒品。4、排毒记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且沙黑呷在宾川县公安局排出毒品可疑物56条的情况;辨认出所称量毒品可疑物就是自己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56条毒品可疑物净重336克。对56条毒品可疑物依法进行了取样,随机抽取10条,每条取样一份,每份重0.2克,共10份重2克。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扣押从被告人且沙黑呷身上查获的人民币900元、海洛因可疑物56条336克、CNAHONC黑色直板手机一部。6、(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4)306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经过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且沙黑呷尿液呈吗啡阳性。7、证人叶××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在吃饭时遇见一个本县的彝族男子,俩人以250元的价格包了一辆出租车,其出了120元,彝族男子出了130元。乘坐出租车前往下关途中被公安人员抓。一起包车的男子是布拖县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其吸食海洛因,从云南边境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二十多条毒品海洛因吞进肚子里准备运回布拖县自己吸食。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13时许,在南涧县城安定路口,有个外地男子以250元的价格包车从南涧到下关。外地男子坐在副驾驶座,另外一个男子坐在车子的后排。15时许,行至大仓镇外几公里的公路上被警察拦下检查。包车的男子没有带东西,坐在后排的那个男子手上拿了一瓶酒和一瓶水。9、查询函、情况说明,证实宾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布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发送协查函,请求协查且沙黑呷的相关身份以及前科情况,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根据被告人且沙黑呷的自述,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也未找到相符人员户口信息。10、情况说明,证实与且沙黑呷一起被抓获的嫌疑人叶布你都运输毒品案已另案处理。11、被告人且沙黑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其到南伞打工遇到一个彝族人,将其带到一个宾馆叫其帮他带毒品到四川攀枝花,事成之后给其7000元钱,后彝族男子带着56条毒品海洛因叫其吞到肚子里。2014年8月28日,其到南涧遇到和其一起被抓的彝族男子,花了250元钱(其出了130元,彝族男子出了120元)一起合租了一辆出租车从南涧到下关,刚到巍山的一条公路上就被抓了。上述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且沙黑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且沙黑呷属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且沙黑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且沙黑呷系被人利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36克,手机一部,人民币900元,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没收。根据被告人且沙黑呷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且沙黑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36克,人民币900元、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锐德审 判 员  和银芳代理审判员  彭迎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普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