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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增桂与陈和平、朱荣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桂,陈和平,朱荣梅,陈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王增桂。被告陈和平。被告朱荣梅。被告陈红芳。原告王增桂诉被告陈和平、朱荣梅、陈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桂,被告陈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平、朱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桂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和平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陈红芳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另外,被告陈和平与被告朱荣梅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6月1日经兴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故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后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红芳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但我目前手头比较紧,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和平、朱荣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和平于2013年5月30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陈红芳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和平与被告朱荣梅于2005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1日经兴化市人民法院西鲍法庭调解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和平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和平、朱荣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荣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红芳自愿为被告陈和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和平、朱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平、朱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增桂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红芳对被告陈和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红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和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陈和平、朱荣梅、陈红芳负担150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长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