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治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红,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82号原告王治红,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余丛生,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330-9。法定代表人钟明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迎,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松,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负责人刘文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张廷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王治红与被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丛生,被告富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迎、刘松,被告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红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50分许,秦赢驾驶渝××××××号轻型货车从北碚区施家梁方向往北碚区三溪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优胜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轻型货车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与原告王治红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治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七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治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秦赢驾驶的渝××××××号轻型货车系富皇公司公司所有,现秦赢已被富皇公司辞退。王治红受伤后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被鉴定为一处Ⅷ级和三处Ⅹ级,误工时限为18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64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租车费13520元、鉴定费2130元、复印费45元、门诊医药费117.5元,以上共计224267.6元。被告富皇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渝××××××号车系富皇公司所有,秦赢是该公司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渝××××××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号车在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秦赢驾驶的渝××××××号车首先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秦赢驾驶的车辆再次与渝××××××号车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渝××××××号车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50分许,秦赢驾驶渝××××××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北碚区施家梁方向往北碚区三溪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优胜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轻型货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后与相对方向王治红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又与相对方向舒晓华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秦赢、王治红、甘志平、张新国、周其春、刘建中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赢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晓华、王治红、甘伟平、张新国、周其春、刘建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当日,王治红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创伤性肝破裂;3、多处挫伤。经住院治疗33天,王治红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内出血;3、失血性休克;4、肋骨骨折;5、胸部挫伤;6、肾挫伤;7、胰腺包膜撕裂;8、左侧胸腔积液;9、轻度贫血;10、肺挫伤;11、慢性上颌窦炎;12、腹水(血性)。出院医嘱为:1、饮食规律、清淡饮食,出院后继续休息一月;2、注意进食后腹部变化情况,院外继续治疗;3、我科门诊随访腹部情况(1月、3月、6月),胸心外科随访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液等情况;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院外口服阿司匹林100mg/次,每日一次,二甲双胍缓释片0.5mg/次,每日一次。王治红的住院医药费58570.81元、输血费用1940元共计60510.81元,由富皇公司垫付。门诊医药费111.5元,由王治红支付。此外,富皇公司还支付了王治红住院期间护理��2640元。2015年2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治红脾切除属Ⅷ级伤残,其肋骨骨折、胸膜粘连、胰腺破裂后修补分别属Ⅹ级伤残。2、王治红后续医疗费需叁仟元左右。3、王治红的误工时限以壹佰捌拾日评定为宜。王治红支付鉴定费2100元。渝××××××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富皇公司所有,秦赢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渝××××××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渝××××××号小型轿车系王治红所有,该车维修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10月25日,王治红与重庆××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渝××××××号小型汽车作为代步工具,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支付租赁费用13520元。王治红与陈锦萍系夫妻关系,王治红为农村居民户口。陈锦萍名下有位于北碚区××镇××路××号××幢××号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产权证,王治红与家人自购得该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王治红的父亲系王云华,生于1928年10月10日,由于年龄大,生活无法自理,王云华跟随王治红居住。王云华共有八名子女,除王治红外,还有王治忠、王治学、王治秀、王治珍、王治群、王彬、王治兰。目前,王云华每月领取80元的养老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秦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赢系富皇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富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渝××××××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富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渝××××××号小型轿车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事故中渝××××××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渝××××××号小型轿车相撞,���××××××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后又与渝××××××号小型轿车相撞,由此可见,渝××××××号小型轿车与王治红受伤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提出的人保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相应医疗费票据,王治红的住院医药费58570.81元、输血费用1940元共计60510.81元,由富皇公司垫付。门诊医药费111.5元,由王治红支付。王治红的医疗费用共计60622.31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治红的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的标准,原被告均同意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666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7588.71元(180天×35666元/365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王治红住院33天,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2640元(33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王治红住院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6元(33天×32元/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王治红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就王治红的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王治红的伤残等级为一处Ⅷ级、三处Ⅹ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66425.6元(25216元×20年×33%)。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王云华跟随王治红在城镇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为3674.1元(17814元×5年×33%÷8),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云华目前每月有80元的养老金作为其生活来源,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款金额为4800元(80元×12月×5年)。因养老金的金���高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租车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租车费用13520元。该期间发生在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及误工期间,且王治红在庭审中亦陈述其租车并没有用于上班,而只是与朋友偶尔去看一下工程,其主张13520元租车费用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根据王治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租车费用2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的金额为2100元。王治红向鉴定机构交纳的30元的邮寄费用,不属于鉴定费用,不予认可。10、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45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治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432.62元。其中,医疗费606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64678.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故王治红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4167.5元,由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负责赔偿。王治红医疗费中由富皇公司垫付的住院医药费58570.81元、输血费用1940元共计60510.81元,庭审中,富皇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协商一致,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由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富皇公司51434.19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7588.71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66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94654.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故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治红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王治红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2014.31元,由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护理费2640元,由富皇公司垫付,庭审中,富皇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协商一致,由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富皇公司。租车费用2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应由富皇公司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中,由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王治红共计196181.81元,由富皇公司赔偿王治红共计4100元,由太平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富皇公司5407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治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181.81元。二、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治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74.19元。四、驳回王治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2718元,由王治红负担160元,由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侯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