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龚交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龚交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明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行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交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交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行林、叶峰,被告龚交位的委托代理人杨良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2年1月起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只是挂靠在原告之处,其并未提供真正的劳动服务,原告每个月支付被告补贴200元,并同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但自2002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止,被告本应缴纳的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都是由原告代替被告承担的,累计金额为18972.38元。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缴纳的费用18972.38元(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龚交位答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为被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生活补贴,是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系残疾人,原告招用被告,其实是想享受国家相关的福利政策;第三,即使被告要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部分,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819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以及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均系原告全额缴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为被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补贴是双方之间关于劳动关系待遇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个人社保缴费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以及被告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的缴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龚交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残疾人,原告原系福利企业。原告自2002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02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原告全额支付,且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补贴。2014年5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向原告下发了一份函,内容为:“根据福利企业月度资格认定的相关材料,已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请你企业接函后于六月六日之前到鄞州区民政局办理福利企业资格注销手续。企业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向残疾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依据我区(鄞政办发(2013)175号)文件规定办理。企业逾期不办理福利企业注销资格手续的,我局根据《浙江福利企业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撤销你单位福利企业资格。”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等残疾工人发函,内容为:“各位残疾人员工,我公司于2013年7月起处于福利企业整改阶段,整改期间我公司仍为残疾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但民政局一直未通知我单位已不符福利企业条件,中途我公司一直在沟通此事,没有明确答复,直到2014年5月21日接民政局通知,告诉我公司于2013年7月起已取消福利企业资格,不能享受福利企业政策,而我公司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履行福利企业的社会职责,为各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为此对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政府的原因,今特此通知各位残疾人员工,我公司于2014年3月起停止一切补贴,从6月起对未在公司上班的残疾人职工停止社会保险的缴纳,如有问题,请咨询鄞江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局,特此通知。”同日,原告告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份。原告于2014年6月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等人于2014年7月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8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社会保险缴纳期限予以确定,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3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37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1日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原系福利企业,被告系残疾人,虽然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实际上从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招用被告主要是为了享受国家相关福利政策,而在被告并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明知其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时无法从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应负担部分,如原告认为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需要被告本人承担的,其当时应当向被告明确提出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但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期间曾就此向被告提出过主张,相反,原告在为被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同时还在按月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且此情形已维持了数年之久。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均是知悉且双方对此均是无异议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承担其中被告个人自负部分的费用,应属于双方之间的一种约定,或至少也应视为原告自愿且认可的给付被告相关福利待遇的一种行为,该约定或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缴纳费用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