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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久高与新疆铁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铁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部、钟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林久高,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高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北郊路。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华义铁修厂内。被告:钟铁明,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本院受理原告林久高诉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部、钟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久高与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合同履行地在哈密。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属于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宋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努尔比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