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骑来的价值人民币(下同)1548元的君宝牌TDR10Z型电动车(含电动车电池)1辆为犯罪所得赃物,仍在自己经营的无锡市新锡纺业有限公司一楼宿舍修车店内采用换锁等方式将该车进行改装,事后交给来人并收取好处费。2.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骑来的价值2354元的爱德森牌TDR1225Z型电动车(含电动车电池)1辆为犯罪所得赃物,仍在上述修车店内采用换锁等方式将该车进行改装,事后交给来人并收取好处费。3.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骑来的价值1539元的麦威牌TDR01Z型电动车(含电动车电池)1辆为犯罪所得赃物,仍在上述修车店内采用换锁等方式将该车进行改装,事后交给来人并收取好处费。4.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骑来的价值2100元的麦威牌TDR01Z型电动车(含电动车电池)1辆为犯罪所得赃物,仍在上述修车店内采用换锁等方式将该车进行改装,事后交给来人并收取好处费。5.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骑来的价值2081元的大陆鸽牌TDR31811Z型电动车(含电动车电池)1辆为犯罪所得赃物,仍在上述修车店内采用换锁等方式将该车进行改装,事后交给来人并收取好处费。6.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蒋某明知价值1152元的小珍珠牌电动车(含电动车电池)及价值2100元的麦克酷A牌TDR01Z型电动车(含电动车电池)各1辆为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将上述电动车放在自己修车店内予以掩饰、隐瞒。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后抓获了被告人蒋某,并查获上述小珍珠牌电动车及麦克酷A牌TDR01Z型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改装赃车予以掩饰、隐瞒的事实。二、盗窃被告人蒋某因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西区54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波尔得牌迅鹰款电动车(含电池)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049元。案破后,赃物已追退。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相关物品的扣押材料,被害人孙某、付某、朱某、王某甲、彭某、张某、周某、王某乙的陈述,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波尔得牌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涉案波尔得牌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二罪并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盗窃罪,属屡教不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蒋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