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雍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952号原告雍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文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寅国,被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故婚后不久就开始发生矛盾,两人经常吵架。被告性格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严重的一次甚至造成原告手指骨折。双方从2014年1月起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未获得法院支持。之后,被告从未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和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原、被告名某的公积金(含被告名某补充公积金)余额应均等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家庭动迁所得,原告系动迁安置对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含增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7万元。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44,977元。登记在原告名某的别克牌轿车(牌照号为沪A6XX**),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万元。登记在被告父亲公司名某的牌号为沪BPXX**羊城牌大型汽车,原、被告共同出资155,000元,该车辆被出售,该出售款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名某各有一份保险合同,其中被保险人为被告的合同权益归被告享有,原告愿意配合被告将合同中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名字更改为被告。婚后,原、被告共有女式、男式钻戒各1枚、白金对戒1对、白金项链2根、千足金项链1根,千足金手镯1只,均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婚后年收入在6-7万元左右,分居前一年半左右开始不工作,2015年又开始工作,月收入为3-4千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存款均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家庭开销基本都是从原告存款中支出,故对2013年底之前原告名某存款用途、去向没有说明的必要。被告要求原告对其银行帐户内100万余元钱款去向进行解释,但实际不存在这么多款项,系被告重复计算。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起共同生活,分居前共同生活的3年多现金开销20万元左右。分居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因手指曾遭家暴而致骨折,在家休养,无经济收入,就靠原、被告共同累积的银行存款生活,期间原告进行了手指第二次手术,激光近视矫正手术、日常开销等;2010年8月,原告银行帐户内有20万元入帐,是原告的陪嫁款,已用于两部车的购买。2010年9月28日原告取款的21万元,是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他人合开公司走帐款项,原告已交给了被告。双方分居后,原告原打算租房,故转帐给董启鸣45,000元,后没有租房,钱款拿回后陆续开销用掉了。2014年3月,原告取款6万元用于归还孟如倩于同年1月转帐来的款项。被告无权要求分割已不存在的款项。被告名某有两张建设银行卡,被告对多笔款项的去向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合计68万余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祝某某辩称,婚后,原告掌握被告的经济,原告因妇科病不能生育,被告也很包容,但既然原告不顾及夫妻感情,再次提出离婚,故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后,被告月收入从8000元涨到2万元,一年有几万元奖金,2014年5月至今,被告因更换工作,月收入变为1万元左右;而原告婚后基本没有工作,对家庭没有贡献,且隐瞒不孕事实,存在过错,故在财产分割时应当少分。系争房屋并未登记在原、被告名某,且动迁安置涉及案外人;大型汽车并非原告出资购买,且登记在案外人名某,本案均不应处理。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应进行实物分割。别克轿车虽登记在原告名某,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亦由被告实际使用,故该车辆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万元。原、被告各有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的合同权益,归原告享有,并将受益人更改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人为原告的合同权益,归被告享有,并将投保人、受益人更改为被告。原告所称的饰品均在原告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的主要收入均来源于被告,原告将被告的钱款转入自己名某的银行卡内,原告名某有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原告对多笔款项的去向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合计108万余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分居后,被告根据自己的收入状况及需要进行了合理的消费,原告无权要求分割。2014年被告取款15万元及向支付宝转帐钱款是用于自己的开销、健身、通讯费及信用卡还款等,被告的信用卡还款高达每月27,000元左右,被告还曾于2014年6月花费2万元与父母出国旅游。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4年1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祝建萍、葛瑞蓉)由被告居住。3、系争房屋内有彩电三台,美的空调四台,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大金空气清洁器,书房家具(含书柜组合一套、椅子两把、沙发一套),客厅家具(含沙发、电视柜、茶几),餐厅家具(含餐桌、餐椅),客卧家具(含床、衣柜、床头柜、床垫),主卧家具(含移门衣柜、床、床头柜两个),窗帘及灯具(7个)。上述家用电器、家具等购买时间大部分都在2013年1月左右,购买价为112,442元。4、至2015年2月,原告名某公积金婚后余额为12,881.80元;被告名某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婚后余额合计为130,957.42元。5、原、被告有一辆登记在原告名某的牌号为沪A6XX**别克牌小型轿车。原、被告确认该车辆(含牌照)市场价值为10万元。该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6、2012年1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码:PXXXXXXXXXXXXXXX,其中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2012年1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码:PXXXXXXXXXXXXXXX,其中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7、原告名某三张银行卡,分别为:工商银行(尾号9518)帐户,至2014年3月21日余额为0.88元;工商银行(尾号6995)帐户,至2014年12月21日余额为91.32元;建设银行(尾号3129)帐户,至2014年12月20日余额为91.71元。其中,2010年8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帐户(尾号9518)内入帐两笔款项,一笔为5万元、一笔为15万元,2010年11月1日,转存定期为10万元,11月6日取款10万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帐户(尾号6995)内有汇款入帐21万元,同日取款21万元。建设银行(尾号3129)帐户,2013年年底余额为15,035.59元,2014年1月13日孟如倩转入6万元,1月16日转帐给董启鸣45,000元,2月26日理财产品返还17万元,2014年3月20日取款6万元。8、被告名某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3225帐户,至2014年2月24日余额为10.91元,一张尾号0753帐户,至2015年2月6日余额为0元。2014年7月26和9月13日被告从其建设银行(尾号0753)帐户内分别提取现金6万元和9万元。2014年,被告从两张建设银行帐户内向其支付宝帐户转帐达11万余元。9、原、被告表示双方分居后,均没有支付给对方钱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就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以原告无收入、无贡献,且有过错为由要求予以多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财产现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亦不要求实物分割,根据双方的居住情况,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本院根据财产的购买情况及使用年限进行折旧,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万元。原、被告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含被告名某补充公积金)均等分割,各人名某归各人所有,被告另给付原告59,037.81元。原、被告共有的别克牌轿车(含牌照),虽由被告实际使用,但登记在原告名某,现原告主张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万元。原、被告办理的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的合同,其中受益人更改为原告,所有权益均由原告享有,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的合同,其中投保人及受益人均更改为被告,所有权益均由被告享有。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对方银行卡内的支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的收入远远大于原告,被告将大部分的收入交给原告,原告对家庭开销进行支出,双方分居后,原告2014年没有工作,将其银行卡内的钱款用于开销,被告将其收入进行了生活支出,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认可原、被告对日常开销的解释,但考虑到被告收入明显高于原告,从照顾女方利益出发,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饰品,被告否认饰品在其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及未登记在原、被告名某的车辆出售款事宜,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雍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二、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及家用电器等财产归被告祝某某所有,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雍某某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三、离婚后,原、被告名某的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归各人所有,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雍某某人民币59,037.81元;四、离婚后,牌照号为沪A6XX**别克牌小型轿车归原告雍某某所有,原告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某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五、离婚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码:PXXXXXXXXXXXXXXX)的权益归被告祝某某享有,投保人及受益人均由原告雍某某更改为被告祝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码:PXXXXXXXXXXXXXXX)的权益归原告雍某某享有,受益人由被告祝某某更改为原告雍某某;六、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雍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七、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