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劳仲撤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诸城港龙置地有限公司、李香花等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诸城港龙置地有限公司,李香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劳仲撤字第17号申请人诸城港龙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水上公园西侧。法定代表人于炳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香花,居民。申请人诸城港龙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被申请人李香花劳动争议一案,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港龙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娟,被申请人李香花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港龙公司诉称,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李香花正常工作期间,申请人已将保险补助按月随工资发放至个人,由个人自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香花不服从单位管理,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故离职,并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不应取得经济补偿金。关于年休假工资,李香花在单位工作期间正常休假,且经常请事假,申请人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且李香花在申请人处工作年限不足3年,不应享受15天的休假。综上,申请人特申请撤销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香花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李香花于2011年9月到港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港龙公司亦未给李香花缴纳社会保险。李香花在港龙公司处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31日。李香花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后李香花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港龙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554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733元,带薪休假经济补偿10667元,通宵加班费5333元,经济补偿金18000,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31日拖欠工资144000元,资金360000元,业务费108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港龙公司支付李香花年休假工资报酬10667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共计28667元,港龙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香花全部付清。港龙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港龙公司虽主张其为李香花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应为李香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李香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李香花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港龙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香花据此要求与港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港龙公司应支付李香花经济补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仲裁裁决依据港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认定港龙公司未安排李香花休假,证据充分。港龙公司虽称李香花经常请事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港龙公司应支付李香花应休而未休的带薪休假待遇。依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休假天数应按照累计工作年限计算,港龙公司主张按李香花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休假天数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申请人不能充分证明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关于撤销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诸城港龙置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诸城港龙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