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公芳山与王建成、于清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芳山,王建成,于清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公芳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公茂付,居民。被告:王建成,居民。被告:于清强,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原告公芳山诉被告王建成、于清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茂付,被告王建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清强、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芳山诉称: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王建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向城镇兴明乡后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公芳山、被告王建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建成系借用于清强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并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于清强未答辩。被告供销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王建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向城镇兴明乡后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公芳山、被告王建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公芳山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22848.13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注意休息及饮食,1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离开医院回家,3月19日办理了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治疗的情况。2015年5月12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公芳山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时限,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王建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建成驾驶的鲁Q×××××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于清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供销合作社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成赔偿原告4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公芳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公芳山、被告王建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成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供销合作社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由被告供销合作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应扣除挂床期间共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结合其伤情,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法医鉴定的60天计算,本案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增加营养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48.13元、护理费(60天×54.37元)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公芳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2.2元,共计13262.2元。二、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公芳山医疗费128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900元,计款14828.13元的50%,即7414.07元。被告王建成已先行赔偿原告4600元,故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应再赔偿原告2814.07元。驳回原告公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建成、于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家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