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东会与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会,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赵东会,男,汉族,1955年6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男,回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赵东会与被告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会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东会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借款人:马林2011年8月29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东会偿还借款21000元。被告马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