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责人陶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案件审理中,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4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东西湖区银柏路慈天路路口时,将行人李某丙撞倒,致被害人李某丙死亡。被告人周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对方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部分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等量刑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李某丙受伤后死亡,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630元、财物损失费4,98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10,487.76元、住宿费2,800元,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以上损失共计550217.76元;要求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保险金。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除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相重复的之外,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及丧葬费支付凭证、保险单、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按照之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答辩称:1、被害人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3、对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请没有意见,但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要求过高,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关于财物损失费、住宿费的诉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银柏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慈天路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丙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被告人周某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其小轿车前部左侧将被害人李某丙撞倒,被害人李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李某丙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在医院将其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660,000元,被告人周某先行支付被害人李某丙家属130,000元,并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周某预见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不能达到530,000元后,又赔偿给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4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为其鄂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还查明,被害人李某丙出生于1969年4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火化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其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街道办事处中心墩40号,系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常住居民,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害人李某丙的抢救费为10,487.76元、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60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630元(38,720元÷12×6),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237.7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害人李某丙系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常住居民,属城镇居民。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的情况。3、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周某即为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周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准驾车型为C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市东西湖区银柏路慈天路路口的事实和现场的基本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鄂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相接触,行驶速度约为65km/h。7、证人冯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晚上9时左右,他们开车经过东西湖银柏路慈天路路口时,突然看到前方有人,他们车子正在减速的同时,一辆轿车从其右方驶过,将前面的一个行人撞飞了。肇事司机下车后赶紧打了报警电话,并声称自己没有喝酒。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李某丙是我的丈夫,我们的儿子叫李某乙。2014年5月17日晚上6点多钟,李某丙吃过晚饭后出去散步,一般要经过银柏路,当天晚上没有回家。第二天早上,柏泉的一个人到我家告诉我李某丙出车祸了。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4年5月17日晚上8、9点钟,我驾驶自己的鄂K×××××号起亚牌小轿车从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出发,准备去孝感。当开车沿东西湖区银柏路由东向西经过一座桥梁约50米左右时,我看见一个人横穿马路,我就赶紧刹车,但还是把人撞了。我下车后马上报警,救护车来了后我就跟着一起到了医院,后来警察是在医院找到我的。我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当时行驶速度为60码左右,事故路段有限速牌,限速30码。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答应总共赔偿对方经济损失66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自己先赔了130,000元,约定剩下的由保险公司来赔。10、病历材料、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在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抢救费用为10,487.76元。11、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的死亡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火化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没有酒后驾驶。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于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周某先行赔偿了130,000元,庭审结束后又赔偿了41,000元。被告人周某取得了对方的谅解。13、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起亚牌小轿车在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具体责任限额。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费4,9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没有提供证据,但按照生活常识,确有该三项费用发生的事实,但应以实际需要为限,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的规定,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提出被害人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丙系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常住居民,居住地为国家级经济开发区,李某丙应属城镇居民,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够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3,237.76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周某为其鄂K×××××号起亚牌小轿车在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额并未超出该两项保险的责任限额总和,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剩余部分373,237.76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总额为66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约定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周某已自愿赔偿给原告人171,000元,加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493,237.76元,被告人周某能够超额履行上述协议,故被告人周某无需再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人民币373,237.76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93,23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李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