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万言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开发区新桥头附近的鸿运游戏室内,摆设了国家明令禁止的捕鱼赌博机3台(每台赌博机有8个机位,可同时供8人赌博)、斗地主机4台、连线机8台及三国水浒机4台以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金山及禹金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书、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视为被告人万某某退缴非法所得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所退缴的非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维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