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兆丰、何党才等与何孔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丰,何党才,江道义,郭书元,殷金明,何良成,佘春来,何孔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65号原告:何兆丰,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何党才,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江道义,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郭书元,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殷金明,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何良成,男,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佘春来,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述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煜,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孔庭,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何兆丰、何党才、江道义、郭书元、殷金明、何良成、佘春来与被告何孔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丰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孔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兆丰等诉称:何兆丰、何党才、江道义、郭书元、殷金明、何良成、佘春来七人是木工工人,2013年正月十六日,七人到何孔庭承包的枞阳县龙湖国际城8#楼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月结算,但工程完工后,何孔庭未依约支付工资。2013年7月,除江道义一人外,其余六人又到何孔庭承包的枞阳县荷香苑小区9#楼从事工作,工作完成后,经结算何孔庭分别欠何兆丰1.05万元、何党才1.9万元、何良成1.02万元、殷金明0.35万元、郭书元0.4万元、江道义0.3万元、佘春来1.68万元,并分别向七人出具了借条。后何兆丰等七人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何孔庭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二、何孔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孔庭未予答辩。何兆丰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何兆丰等身份证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各自然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何孔庭书写的欠条原件七份,用以证明何孔庭拖欠七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其中何兆丰1.05万元、何党才1.9万元、何良成1.02万元、殷金明0.35万元、郭书元0.4万元、江道义0.3万元、佘春来1.678万元)。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何兆丰等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何兆丰等提交的证据二系书证,能够独立证明何孔庭拖欠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何兆丰、何党才、江道义、郭书元、殷金明、何良成、佘春来七人系木工工人。2013年正月十六日,七人受雇于何孔庭,到其分包的枞阳县龙湖国际城8#楼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天,按月结算,但该木工工程完工后,何孔庭未依约支付工资。2013年7月,除江道义一人外,其余六人再次到何孔庭承包的枞阳县荷香苑小区9#楼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何孔庭共欠七人工资款合计6.698万元(其中:何兆丰1.05万元、何党才1.9万元、何良成1.02万元、殷金明0.35万元、郭书元0.4万元、江道义0.3万元、佘春来1.678万元)。何孔庭并于2013年6月12日向江道义出具欠条一份,于2015年1月30日同时向其余六人分别出具欠条一份。后何兆丰等七人多次催讨工资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兆丰等七人向何孔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经过结算,何孔庭共欠何兆丰等劳动报酬共计6.698万元,何孔庭理应及时给付,同时因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劳务关系,拖欠劳动报酬利息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合同法》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的范围,故对当事人主张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孔庭欠原告何兆丰、何党才、江道义、郭书元、殷金明、何良成、佘春来工资款共计6.698万元(其中:何兆丰1.05万元、何党才1.9万元、何良成1.02万元、殷金明0.35万元、郭书元0.4万元、江道义0.3万元、佘春来1.67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兆丰、何党才、江道义、郭书元、殷金明、何良成、佘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何孔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春审 判 员 汤传长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