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家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贵,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吉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贵及其辩护人张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家贵驾驶粤BU87**号重型半挂牵引粤BHX**挂车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龙港桥头路段时,与被害人苟某能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苟某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李家贵拨打110报警后到当地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苟某能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家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复杂乡村平交路口路段时没有减速慢行,安全驾驶,避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苟某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苟宴平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相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家贵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家贵的家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家贵的家属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苟某能的亲属人民币58000元。被害人苟某能的亲属对被告人李家贵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家贵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家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家贵有自首的情节,在交通事故的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家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贵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家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家贵在犯罪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李家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李家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