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左占彬与孙百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占彬,孙百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占彬,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黄家村左家街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百玲,女,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樊家村小樊家屯。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占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占彬、被上诉人孙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百玲原审诉称,原告与丈夫结婚后,2013年承包双阳区客运公司专线双阳至常家村段(从别人处承兑),原告任车长兼售票员,被告系双阳区出租车司机,经常以客运票价在其居住地至双阳往返拉客,经原告多次告诫,被告不以为然依旧我行我素。2014年5月1日早六点左右,被告又满载乘客(不是打出租车的)行至常家村一社,恰原告家车辆正准备发车,见被告又抢客非法运营,便站在路上拦住被告出租车,质问其为何非法营运,搞不正当竞争,被告理屈词穷,掉转车头返回,行走不远,又调头加速向原告撞来,当即撞到原告下腹部,致下腹部剧烈疼痛,头重重的摔在地上,被告驾驶的车辆向前开出好长一段路才停下来,由于被告用车辆故意撞人,该行为已超出交通队处理范围,所以在交警队勘查现场后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当即被送往双阳区医院抢救,双阳区医院以:“腹痛待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8天,诊断闭合性损伤,花去医疗费9714.75元。5月9日返回双阳区医院住院14天,因无钱垫付医疗费,于5月23日出院。出院后感觉头晕、头疼无法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714.75元,误工费6246.72元,护理费2897.76元,伙食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8356.99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对被告反诉请求,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左占彬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是本屯村民租我的出租车去长春,原告发现后将我截住,当时我跟原告说明了情况,但原告不让我走,坐在车上乘客劝我,让我先躲着点,等原告家车辆走后,出租车再走。我听后,将车掉转驶离事故4、5百米远处停下,过了一会,我以为原告家车走了,就又开车回来,发现原告在道上站着,我驾驶的出租车从原告身旁边过去时,原告就上前拦我车,不让我走,我车往前走了一小段,原告在后面撵我,我将车停下,原告说我撞她了,原、被告互相骂起来,后各自报警。我向当地交通队、派出所和保险公司报案。过一个小时左右,当地派出所来人了,要给我们调解,把原告叫到警车里谈了半天,下车后说不同意调解,当地派出所民警问我什么意见,让到派出所解决。原告说下不了车,派出所民警孙大光把原告背下去的,现原告起诉我,要求我赔偿,我没有撞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左占彬原审反诉称,2009年被告开始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有双阳区出租车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出租车营运手续。原告孙百玲系双阳至常家客车承包车主的妻子,系农民。原告孙百玲带有黑社会性质多次多人拦截被告车辆,造成被告无法正常运营,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警告,仍然不知悔改。2014年5月1日,我村村民租我车去长春,原告孙百玲又将我车拦截,我和乘客都已告知孙百玲是租车,可原告孙百玲就是不让走,后我躲她,折返经过她身边时,她又故意拦截车辆,说我故意撞她,我没有撞她,乘客可以作证,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时,原告仗势欺人,谩骂侮辱我,致我情绪激动,心悸头晕,当场就抽了,在双阳区医院住院2天,诊断可疑冠心病,心功能1级,自主神经功能紊乱,花去医疗费823.57元,现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823.57元,误工费347.04元,护理费241.48元,伙食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712.09元。孙百玲原审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违反出租管理方面的规定,与反诉被告承包的客运线路争客,形成不正当竞争,反诉原告违法行为在先,责任自担。反诉原告诊断可疑性心脏病,所花的医疗费经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足以证明医疗后果与反诉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原告丈夫从他人处承兑双阳区客运公司专线双阳至常家村段客车搞营运。2014年5月1日早六点左右,被告驾驶自家出租车,车内乘坐几位本屯村民,当车辆行至常家村一社时,原告将出租车拦住,质问被告为何非法营运,搞不正当竞争,被告向原告说明是村民租车出去长春,在车内乘客劝说下,被告掉转车头驶离原告几百米远后将出租车停下,等原告家车辆走后再走,当被告再次将车开回来,被原告拦下,被告驾驶车辆又向前开一段路程后,原告受伤,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8天,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花去医疗费9714.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714.75元,误工费6246.72元,护理费2897.76元,伙食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8356.99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产生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双方分别向交警队报案,同时被告向保险公司、派出所报案。被告对原告所治疗的腹部闭合性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逾期放弃鉴定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营运产生纠纷,原告没有依法解决,却采取自行拦车的办法解决纠纷,先后两次拦车,在拦车过程中身体受伤,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出租车第一次被拦截后,为避免纠纷,将车掉头驶离现场,有效的避免了纠纷的发生。但在第二次车辆被拦后,并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赔偿误工费,因原告职业系农民,该车又系其丈夫承包来的车辆,本人也未提出属于车上售票员长年跟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嘱建议休息2周的误工费,因该份证据不属于结论性意见,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护理费一级护理按二个人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一个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保护。反诉原告左占彬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本次事故引起的相关费用,其可疑性心脏病与反诉被告有无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占彬赔偿原告孙百玲医疗费9714.75元,误工费1780.68元,护理费2656.28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合计16751.71元的60%即1005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孙百玲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左占彬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0元,由原告孙百玲负担204.00元,被告左占彬负担305.00元,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左占彬自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宣判后,左占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2014)双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车没有与被上诉人接触,不存在上诉人撞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两个证人是假的。刘某某当天没有乘坐被上诉人的客车;李某某也没有坐车,住址也不对。当天坐车的只有一个女的,叫常某某,上诉人有与常某某的电话录音,录音证实,当天坐车的只有常某某一人,没有刘某某,同时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车根本没有撞到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三个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房某某证实上诉人没有撞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双阳的诊断和在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的病历均为虚假。被上诉人所诊断的病症,与被车撞的部位、症状、结果不符合常理,属于明显的虚假病症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有讹诈上诉人的嫌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治安案件,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病情与车撞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上诉人的虚假诉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3张,证明上诉人的车撞到不被上诉人的肚子,上诉人的车前面离地最高点是70公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照片中的车是否是上诉人的车辆,也不知道照片中站着的人是谁。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客车车上乘员刘某某陈述,郭建明的媳妇(孙百玲)在道中间附近跟那辆车摆手,出租车也没停,一下子把郭建明媳妇撞到了,我也没有看清撞郭建明媳妇哪个部位了,是出租车的左前侧部位撞的郭建明媳妇。当时车上就我同一名女乘客。客车车上乘员李某某陈述,女车长(孙百玲)站在道路中间附近,那辆出租车就把女车长撞倒地上了,当时是出租车的左前侧部位撞的女车长,出租车当时没停,出租车是走出不远停下来的。车上除了我还有一名乘客。上诉人称车上只有一名乘客叫常某某,常某某能够证明刘某某、李某某不在车上且上诉人没有撞到被上诉人,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常某某的录音资料。常某某以其在事发现场的亲身经历向法庭提供证明案件情况的证词,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常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确认录音资料中声音的来源,对于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房某某能够证实上诉人没有撞到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当时坐在车的副驾驶座上,没看见这面撞那个女的(孙百玲),因为当时那个女的站在出租车左侧了。王某乙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当面没有撞到那个女的(孙百玲),至于出租车侧面撞到那个女的没有我就没注意了,因为当时我在车里右后座边上坐着。房某某原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有房某某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无法确定系房某某本人书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两份病历,均盖有医院公章,入院时间为事发当天,入院情况为以外伤致左下腹疼痛6小时为主诉入院,上诉人称该两份病历为虚假病历,被上诉人有讹诈上诉人的嫌疑,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照片,人体在受到外力撞击时并非一定保持直立状态,因此车辆车前面离地最高点是70公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后果,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治安案件并不影响上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左占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