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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宝山诉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宝山,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斯琴,男,3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宝山诉被告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到庭参诉讼,被告斯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600.00元,按期不给每月收3%的利息,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4.00(600.00元×0.03×28个月)合计1104.00元。被告斯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斯琴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36.00元(600.00元×0.02×28个月),合计93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宝山与被告斯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宝山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5的利息过高,本庭不予支持,应以0.02分计算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斯琴给付原告宝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36.00元(600.00元×0.02×28个月),合计936.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斯琴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玉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