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赵某,基本情况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明,凯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7月30日在下司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刘某某,1996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刘某某。2000年共同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婚后育有两子,家庭生活较困难,原告每天起早贪黑操持农活及家务。为了两个儿子有较好的学习环境,原告在下司街上做熟食生意维持全家,但被告却好吃懒做,不愿意与原告共同做生意,对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从不承担儿子学习生活上的开支。为此夫妻曾吵架,原告并遭到被告的毒打。现原告独自带着小儿子到下司生活,与被告分居已三年。2014年9月原告向麻江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及被告请求原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未改变,也不愿意改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在下司做生意期间,由于被告每天负责生肉脱毛、烧皮、烹煮等厨务时间已达8年之久,不幸患病。被告虽经休养仍无法痊愈,原告对此不理解,误以为被告是好吃懒做之人。我们的感情是好的,同时,为了孩子精神不受打击、学习成绩不受影响,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相识并恋爱,嗣后同居生活,同年7月30日在原麻江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刘某某,1996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向麻江县法院起诉离婚,经该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时有电话联系,但未在一起居住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房屋《照片》复印件4张、《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相关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子并共同创造了较好的家庭物质财富,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虽因家庭琐事双方有所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从多年夫妻感情及子女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案中,原告虽系再次起诉离婚,但不应以此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照料家庭,说明被告未对婚姻和家庭的放弃,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仕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政旭(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