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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行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临沭县第三初级中学国土行政处罚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临沭县第三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沭行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临沭县第三初级中学。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沭国土资罚字(2014)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临沭县第三初级中学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临沭街道兴隆社区集体土地815平方米建设学生餐厅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沭国土资罚字(2014)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的815平方米(合1.2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63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已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起诉,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临沭县第三初级中学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一、对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沭国土资罚字(2014)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临沭县第三初级中学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63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45.00元,由被执行人临沭县第三初级中学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光审判员  李延安审判员  禚洪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