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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胚与马廷坤,马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胚,马廷坤,马力,欧阳宏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27号原告陈胚,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廷坤,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马力,男,生于1988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欧阳宏鑫,男,生于1987年7月6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负责人马培忠。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负责人DanielMartinBridger。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胚与被告马廷坤、马力、欧阳宏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陈胚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胚及委托代理人王春雪,被告马廷坤、被告欧阳宏鑫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胚诉称,2014年4月12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马廷坤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等人从重庆方向经渝遂高速、璧山县黛山大道往璧城四面山村6组方向行驶,当行至璧山县黛山大道唐家大院路段红绿灯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从璧山县渝遂高速路下道口方向往璧城方向行驶由被告欧阳宏鑫驾驶的渝AXXX**轿车直行相撞,造成原告陈胚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15230.9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17条约定,对陈胚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进行赔付,5、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秦佳铃和苏敏已经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马廷前受伤也比较严重,请求法院预留相应份额给其他伤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系数应该按32%计算。医疗费自费药品应该由车主自行承担,同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应该由欧阳宏鑫承担后和保险公司进行理算,主要是保护原告利益,避免久拖不决,坚持我们的鉴定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应该按出院时的医嘱进行计算。护理费按一人主张,80元一天。营养费根据医嘱由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也由法院酌情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主张。被告马廷坤辩称,当时车是我开的,原告和我弟媳是同学,原告回去吃酒回去的时候乘坐我的车,我也没有收他们费,是无偿搭乘,这次车祸是三个重伤,我承担起也很困难。我回璧山吃酒,我兄弟喊原告他们来搭的我的车,我只认可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被告马力辩称,我是车主,当天是我父亲开的车。被告欧阳宏鑫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投保的10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后我们对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3、我们认为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我们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给我们。即使有这个条款我们也不知道,保险公司也未尽到告知义务,4、我们认为医疗费应该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为原告无法控制用药情况,被告也无法控制用药情况,具体用药情况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伤情而做出的,保险公司也未告知投保人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也未尽到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马廷坤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搭乘陈胚、马廷前、苏敏和秦佳铃从重庆方向经渝遂高速、璧山县黛山大道往璧城四面山村6组方向行驶,当行至璧山县黛山大道唐家大院路段红绿灯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从璧山县渝遂高速路下道口方向往璧城方向行驶由被告欧阳宏鑫驾驶的渝AXXX**轿车直行相撞,造成欧阳宏鑫、陈胚、马廷前、苏敏和秦佳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胚经送璧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9345.55元,其中原告陈胚自己垫付119439.25元,被告马廷坤、马力垫付54906.30元,被告欧阳宏鑫垫付45000元。璧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廷坤和欧阳宏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胚、马廷前、苏敏和秦佳铃无责任。2015年3月2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陈胚属于一个Y(Y)和两个O(O)伤残;2、被鉴定人陈胚目前无后续医疗费。发生事故后,被告欧阳宏鑫给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0元,被告马廷坤、马力给付了原告医疗费54906.30元。另查明:原告陈胚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2009年10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陈胚在重庆XX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为93.3元,陈胚自己购房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胚有儿子何某某,生于1997年9月9日;陈胚有父亲陈其林,生于1942年7月10日,陈其林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陈其林共有5个子女。再查明,渝BXX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马力,当天由被告马力的父亲马廷坤借用该车无偿搭乘原告陈胚等人发生此交通事故。渝AXX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欧阳宏鑫,渝AXXX**轿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廷坤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搭乘陈胚、马廷前、苏敏和秦佳铃与被告欧阳宏鑫驾驶的渝AXXX**轿车直行相撞,造成欧阳宏鑫、陈胚、马廷前、苏敏和秦佳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璧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廷坤和欧阳宏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胚、马廷前、苏敏和秦佳铃无责任。所以发生事故后应由被告马廷坤、欧阳宏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渝B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虽然系被告马力,但是被告马力的父亲马廷坤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马廷坤具有驾驶资格,所以应由被告马廷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渝AXXX**轿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人受伤,所以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由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陈胚在外面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11000元,原告没有举示相关的正规发票和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产生的以下费用本院予以主张:由于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医疗费219345.55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20年×32%=160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47天=1504元。护理费80元×(住院47天﹢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8周即56天)=8240元。误工费:原告举示的工资表证明每天工资为93.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47天﹢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8周即56天﹢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息2周即14天,合计117天,即误工费为93.3元×117天=10916.10元。鉴定费、检查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7.3元:其中陈其林18279元×8年×32%÷5=9358.8元,何某某18279元×2年×32%÷2=5849.3元。以上费用合计428953.75元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6000元外,余下389953.75元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欧阳宏鑫承担50%即389953.75元×50%=194976.88元,由被告马廷坤一方承担的50%即194976.88元中,由于被告马廷坤系无偿搭乘原告陈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廷坤承担其中90%即194976.88元×90%=175479.2元,由原告陈胚自行承担其中10%即194976.88元×10%=19497.7元较为恰当。对于被告欧阳宏鑫承担的194976.88元中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94976.88元-鉴定费、检查费1800元的50%即900元=194076.88元,被告欧阳宏鑫应给付原告鉴定费、检查费1800元的50%即900元。(由于被告欧阳宏鑫应当赔偿原告检查费、鉴定费900元、案件受理费446元,欧阳宏鑫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多支付的43654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支付欧阳宏鑫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陈胚189422.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陈胚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89422.88元。二、被告欧阳宏鑫赔偿原告陈胚鉴定费900元(此款在被告欧阳宏鑫已付款中已经予以扣除)。三、被告马廷坤赔偿原告陈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75479.2元,除已付54906.30元外,余下120572.9元限被告马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胚。四、驳回原告陈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欧阳宏鑫负担44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欧阳宏鑫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已付的费用中已经抵扣),由被告马廷坤负担44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马廷坤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