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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志东与刘象勇、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东,刘象勇,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郭志东。委托代理人郭长贵。委托代理人郭长兴。被告刘象勇。被告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东诉被告刘象勇、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贵、郭长兴、被告刘象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东诉称,2014年12月14日,刘象勇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与郭连强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郭连强及助力摩托车乘员郭志东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象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连强无责任、郭志东无责任。经复查原告后续治疗还需6个月,6个月的误工费我们一并主张,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2453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象勇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承担;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收费票据除事故发生当日以外均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原告提交的在各大药店的花费没有门诊病历及正规发票,我司不予承担;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同误工质证意见;交通费,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有错误,应按实际住院时间61天计算;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内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天应按40元计算,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虽提交房产证,但未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认可按户籍性质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辅助器械费,无医嘱且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1时50分许,刘象勇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连强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郭连强及助力摩托车乘员郭志东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406300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象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连强无责任、郭志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1天。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郭志东行左胫腓骨粉碎性多段骨折外固定架拆除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计人民币15000元左右;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不良的断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固定物需住院15天、期间1人护理;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始以180日;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标准参加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151.03元、误工费15611.70元(80.06元/天×195天)、护理费14987.97元【住院期间[80.06元/天×61天+67.21元/天×61天]+出院后[80.06元/天×60天]+后续治疗期间[80.06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6元/天×195天)、伤残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45元、××辅助器费460元、交通费863元,共计163192.70元。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象勇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刘象勇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寿光市钰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车收款收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连起蔬菜瓜果购销处出具的原告郭志东及其妻子崔守芝的工作证明、护理人系原告的妻子崔守芝及妹妹郭淑红,提供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房产证、暂住证、寿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志东与被告刘象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象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东承不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药费单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共计803.70元的药费单据从药品名称看均系原告为因该案事故引起的伤情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8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酌情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崔守芝的护理费标准酌情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认,对于护理人郭淑红的护理费标准酌情按护工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其××赔偿金标准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予以确认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又15000元及后续6个月的误工费216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鉴定意见“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不良的继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及寿光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交叉韧带损伤二期手术治疗,休息半年”的诊断,原告的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或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4192.70元。因被告刘象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11.70元、护理费14987.97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3566.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80626.03元(164192.70元-83566.67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刘象勇、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刘象勇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志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566.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626.03元;三、原告郭志东返还被告刘象勇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原告郭志东负担7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