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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甘P81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捎载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戊五人,由临潭县新城镇红崖村驶往新城镇,18时05分许当行驶至省道311线260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X驾驶的甘P669**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王XX、张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X甲损伤程度重伤二级。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罪认罪。并表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张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各项经济损失5.7万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戊均表示被告人对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不要求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申请书、收条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X的经济损失5.7万元;被害人王X甲等五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王XX知罪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