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李群杰。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远。被告:应远。被告:董凌萍。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66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借期利率上浮50%计算等主要合同条款。同日,被告二、三、四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一签订了XC67724492502014040《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贷款获得了最高额为4006.24万元的不动产抵押。根据上述生效的合同,原告先后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被告一出现了持续逾期违约,原告为此多次催讨,但未果。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拖应付利息等约4万元。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按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664%支付借期利息,逾期按借期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996%)计收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尚欠利息等约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坐落在西城玉桂路7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财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二、三、四对本案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按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664%支付借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逾期按借期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996%)计收罚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9.996%计算)。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应远、董凌萍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6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逾期还款,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4492502014040)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与其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6.2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4、房产证三本、土地证一本、他项权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0909**号。5、《保证合同》(编号:6772449992014052)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772441230201405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7724499914009)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应远、董凌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远、董凌萍对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的事实。7、业务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8、催款通知书及回执、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催收尚欠利息并要求清偿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9、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一份,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664%的计算的事实。10、放款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1日正常放款,2015年1月21日产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利息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被告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反驳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6.664%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7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579号]作抵押,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在肆仟零陆万贰仟肆佰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者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4月3日,被告应远、董凌萍与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远、董凌萍自愿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内与原告发生的在最高额肆仟伍佰万元限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按约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应远暨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董凌萍的丈夫,签收了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发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宣布贷款于2015年1月25日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借款人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25日,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664%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9.99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9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诉讼请求未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收费合理,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7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前述房产为其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4006.24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已经取得了他项权证,由于本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5号、1408号、1410号、150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确定的原告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也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因此,在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在本案与(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5号、1408号、1410号、1508号案件中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6.24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数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被告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本案所涉借款后,其他各被告依约应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应就原告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总额分别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保证限额,根据约定,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限额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应远、董凌萍的共同保证限额为4500万元。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664%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9.99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9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与本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5号、1408号、1410号、1508号案件确定的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付款义务以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71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4006.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应远、董凌萍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4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8元,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