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枣阳市下岗失业职工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张华静、冯琳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下岗失业职工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华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34号原告枣阳市下岗失业职工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勇,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静。原告枣阳市下岗失业职工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张华静、冯琳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静、冯琳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撤回对冯琳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张华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7.966‰计算);被告冯琳琳对张华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华静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张华静持本人身份证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再创业证明、反担保人冯琳琳身份证信息、反担保人为张华静出具反担保证明及代扣反担保人工资证明,向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递交了内容为“本人从事小饰品、工艺品制作,根据国家有关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可向银行小额担保贷款,因自筹资金不足,需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元,保证按规定提供个人经营及资产状况按期归还贷款,逾期不还,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请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予以担保为盼”的个人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同年4月16日为张华静所贷款项向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东园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出具内容为“我中心担保申请的张华静同志的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资料通知贵社,本次担保贷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一年内,上述贷款已经我中心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符合担保贷款及贴息条件。请贵社依据襄银发(2009)47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按协议和贷款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本息到期,借款人若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我中心对以上贷款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社可于贷款到期的次日从我中心在贵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足额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不需另行通知我中心,我中心无异议。”的担保承诺书。张华静向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担保人冯琳琳出具的内容为“现自愿为张华静提供小额贷款反担保,如果张华静的贷款到期不能按时还贷,我同意委托单位从本人工资中如数代扣以偿还贷款”的扣发工资委托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到期不能按时还贷,我单位承诺从冯琳琳同志工资代扣偿还贷款”的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同年5月29日,张华静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华静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7.966‰。还款方式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张华静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0日,信用社向张华静贷款账户转款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张华静未向信用社还本付息,枣阳市第五中学亦未代扣冯琳琳的工资以偿还贷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向信用社代偿了张华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62.6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华静拖欠未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华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止),被告冯琳琳对张华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冯琳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张华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华静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张华静偿还所欠信用社借款本息。保证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华静追偿借款本息及相应损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借款人张华静偿还借款本息50962.6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7.966‰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从其代偿之日按代偿金额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利率计息。原告已撤回对反担保人冯琳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冯琳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张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静偿还原告枣阳市下岗失业职工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的借款本息50962.64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枣阳市下岗失业职工枣阳市下岗失业职工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张华静负担1000元,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德照审判员 张华伟审判员 任耀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德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