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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树波、赵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树波,赵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景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成,该联社员工。被告马树波,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和平乡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和平村。被告赵明辉(系马树波妻子),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树波、赵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波、赵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树波用其工资卡提供担保,于2012年3月18日在原告单位借款8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22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69149.32元,利息9789.2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9149.32元,利息9789.2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不能及时给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扣划借款人工资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马树波缺席,未予答辩。被告赵明辉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树波与被告赵明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树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树波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生猪饲养,被告马树波用其工资卡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3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马树波发放了贷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马树波已如期给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69149.32元,利息9789.2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树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树波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马树波与被告赵明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明辉对马树波的债务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判决扣划借款人工资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波、赵明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9149.32元及利息9789.21元(以后利息以6914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