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小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富乐如家酒店与被告吴立巨、苏宗梅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富乐如家酒店,吴立巨,苏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小额字第271号原告: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富乐如家酒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范文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富乐如家酒店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吴立巨,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苏宗梅,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告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富乐如家酒店(以下简称如家酒店)与被告吴立巨、苏宗梅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家酒店及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巨、苏宗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家酒店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吴立巨、苏宗梅入住我酒店,由于二被告资金紧张,长期拖欠住宿费,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立巨分别给我酒店出具欠条共两张,金额为7000元和400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立巨、苏宗梅离开我酒店时尚欠住宿费6230.9元,为此我酒店起诉要求被告吴立巨、苏宗梅支付拖欠的住宿费623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立巨、苏宗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立巨与被告苏宗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吴立巨、苏宗梅入住如家酒店。因二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吴立巨于2014年12月17日和12月31日分别给如家酒店出具欠条共两张,金额为7000元和4000元,截止被告吴立巨、苏宗梅离开如家酒店时尚欠住宿费6230.9元。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苏宗梅对拖欠原告如家酒店住宿费6230.9元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吴立巨、苏宗梅入住如家酒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如家酒店为被告吴立巨、苏宗梅提供住宿,被告吴立巨、苏宗梅理应及时支付住宿费。被告吴立巨、苏宗梅欠原告如家酒店住宿费623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如家酒店要求被告吴立巨、苏宗梅支付住宿费6230.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巨、苏宗梅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富乐如家酒店住宿费6230.9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立巨、苏宗梅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瑞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