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汉族,无业,住赫章县(自报)。因涉嫌犯贩���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向其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好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富士康厂区北大门附近交易。当日23时许,汤某携带毒品来到上述交易地点,将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汪某某。交易结束后汤某被民警抓获,毒品也当场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8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张齐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