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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彦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彦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古峡东街。法定代表人:舒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英明,男,1969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满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彦梅,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彦荣,男,1985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彦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英明、胡彦梅,被告赵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青铜峡市龙海花园的住户,原告系为该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住房面积110.97平米,物业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48元,每年物业服务费为639元。2012年拖欠444元,2013年拖欠639元,2014年拖欠639元,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722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应当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722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复印件1份、青铜峡市物价局青价发(2006)26号文件复印件1份、青价发(2014)38号文件复印件1份、关于对青铜峡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拟定等级进行公示的公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龙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等级为一级,2012年至2014年原告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物业费为0.48元/平米/月;2.原告与青铜峡市龙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业主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里所说我的住房面积和欠费都属实。原告在起诉我之前没有通知我交物业费,我拖欠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购房后不久原告在我家阳面建地下车库,当时我们楼上部分住户阻止,开发商说地下车库和地面是一样平的,车库建好后车库值班室正对我家阳台正中,大概2米左右;在我家客厅前面的3米左右地方有个井盖,正对我家客厅中间,就此情况我于2011年找物业公司反映,但未解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复印件、青铜峡市物价局青价发(2006)26号文件复印件、青价发(2014)38号文件复印件、关于对青铜峡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拟定等级进行公示的公告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与青铜峡市龙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而不是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标准支付。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青铜峡市忆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可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合同系2014年12月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2014年前拒交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青铜峡市忆江南小区住户,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为一级服务,物价部门核准一级服务等级物业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44元,浮动幅度为±20%,原告以每平米每月0.48元收取该小区的物业费。被告住房面积110.97平米,每年物业服务费为639元。2012年拖欠444元,2013年��欠639元,2014年拖欠639元,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722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为其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为被告进行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如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或履行义务存在瑕疵,被告有权拒绝交纳全部或者部分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认为地下车库及下水井盖系原告修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扩建,原告辩解地下车库及下水井设施是开发商所建设交付给原告管理,非原告所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不是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在瑕疵,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在2014年前原告没有与代表业主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彦荣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少娟(2015)青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