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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刘传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刘传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赵洪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远,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刘传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远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传远签订2013零抵循贷字006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6.55‰,并以其名下的泰山区长城路嘉和新城E组团15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零抵循贷字0066号《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泰山区长城路嘉和新城E组团15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808.98元,利息、罚息计9228.9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666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传远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合同编号:2013零抵循协字006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刘传远提供贷款,借款金额为38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21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借款人在出借人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贷款人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合同约定由刘传远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传远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零抵循贷字006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刘传远提供贷款,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借款方若存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方可以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传远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零抵循抵字0066号,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嘉和新城E组团15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8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就被告刘传远提供抵押的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嘉和新城E组团15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为此原告取得泰房他证泰字第0487**号他项权利证。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传远发放借款38万元,被告刘传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被告刘传远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传远尚欠本金340138.76元,利息及罚息14096.02元,共计354234.78元,构成违约。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为行使权利委托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派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收取代理费16662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因被告刘传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刘传远签订的编号为2013零抵循协字006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2、原告与被告刘传远签订的编号为2013零抵循贷字006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刘传远签订的编号为2013零抵循抵字006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2013年6月21日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5、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两份;6、泰安市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权证一份;7、泰房他证泰字第0487**号他项权利证一份;8、原告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传远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传远签订的《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传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138.76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被告刘传远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其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嘉和新城E组团15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传远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16662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刘传远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传远签订的编号为2013零抵循协字006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二、被告刘传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340138.76元;三、被告刘传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340138.76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四、被告刘传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诉讼代理费16662元;五、如被告刘传远不能按时支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即享有以被告刘传远抵押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财产保全费2380元,由被告刘传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吴干军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