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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煜红与黄运凤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煜洪),居民。被告:黄某,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在平乐张家镇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平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在14岁,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语言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生活费和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十多年不理他,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但亦表示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系自由恋爱,其二人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多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遇事多商量、多沟通,多增进相互间的了解,还是能够把夫妻关系搞好的。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其二人分居至今已有二年,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亦表示无书面证据证实,因而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 敏二○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