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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重庆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伍华淑,孙济良,瞿洪贤,孙小波,孙涛,周世德,重庆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龚登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1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华淑,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孙济良,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瞿洪贤,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伍华淑、孙济良、瞿洪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波,男,汉族,系伍华淑、孙济良之孙、瞿洪贤之子,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孙小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孙涛,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周世德,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赵龙龙,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段仁万,总经理。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原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温建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瑾辉,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登兵,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重庆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龚登兵、瞿洪贤、孙小波、孙涛、伍华淑、孙济良、周世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黄瑾辉,被告孙小波、孙涛及被告瞿洪贤、伍华淑、孙济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波,被告周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龙、徐双双,被告龚登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4月24日,李伟驾驶渝BF××××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龚登兵,挂靠重庆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潼南区双江镇段7KM十400M处时,与孙先明驾驶的渝B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瞿洪贤,挂靠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相撞,造成孙先明死亡,周世德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李伟承担主要责任;孙先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潼南区人民医院申请,经审核原告向潼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周世德的抢救费用1097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偿还原告为抢救治疗周世德垫付的10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周世德垫支的抢救费用,已经在周世德起诉赔偿一案中,获得全额赔偿,应由周世德返还。被告龚登兵辩称,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周世德垫支的抢救费用,已经在周世德起诉赔偿一案中,获得全额赔偿,应由周世德返还。被告瞿洪贤、孙小波、孙涛、伍华淑、孙济良辩称,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周世德垫支的抢救费用,我们已经在周世德起诉赔偿一案中,按判决全额赔偿给了周世德,应由周世德返还。被告周世德辩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了抢救费用109700元属实,且在我起诉几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获得了赔偿。被告重庆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7时许,李伟驾驶渝B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四川省遂宁市沿省道205线往重庆市铜梁区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潼南双江段7Km+400m处,与孙先明驾驶的渝B9××××号重型厢式货车迎面相撞,致孙先明死亡,周世德等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先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世德等人无责任。周世德受伤后,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9日在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4月21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暂行办法》规定,向潼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周世德的抢救费用109700元。为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周世德垫支的抢救费用109700元,已在本院(2013)潼法民初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该案承担赔偿责任的几被告全额赔偿给周世德。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主体身份证明,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银行电汇凭证,治疗医院收款情况说明,(2013)潼法民初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垫付了抢救费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为此,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请被告重庆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龚登兵、瞿洪贤、孙小波、孙涛、伍华淑、孙济良、周世德偿还为周世德垫付抢救费用109700元之主张,本院本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告周世德垫付的抢救费用109700元,周世德已在(2013)潼法民初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该案承担赔偿责任的几被告全额赔偿给了被告周世德。故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请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周世德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周世德垫付的抢救费1097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重庆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龚登兵、瞿洪贤、孙小波、孙涛、伍华淑、孙济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由被告周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泉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