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超,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完毕后余留工程款5%即48900元,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甲方(被告)一次性向乙方(原告)付清,且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增加签证,计2840元。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委派代表签署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承包合同于2013年7月10日质保期届满。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合同约定质保金及增加签证货款284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48900元及支付货款2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所扣的质保金数额认可,对欠付货款仅认可2600元。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电梯在质保期内有问题,因为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电梯无法实现五方通话功能,导致在质保期内电梯未通过审验,后被告请其他公司重新给被告布线实现了五方通话功能,故对于被告花费的上述费用应在原告的质保金内予以扣减,扣减这些损失后被告仅需要向原告支付14240元的货款及质保金。原告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电梯工程承包合同;2、宝鸡豪城A区高层17、18、19号电梯工程技术协议;3、电梯技术规格配置;4、电梯安装基本要求;5、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6、工程联系单;7、工作联系单;8、陕西鑫乐电梯有限公司对账单;9、电梯质检报告单6份。证明原、被告签署电梯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并移交被告,并且所有电梯已通过了质检部门的检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质保金48900元并支付货款2840元。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有质量问题,主要是五方通话存在问题;2、被告与陕西威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证明由陕西威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电梯的五方通话进行了维修,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3、4被告不认可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属于合同附件部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7、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被告对于质保金认可,但认为工费应为2600元,而非对账单上的2840元,因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电梯五方通话布线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款票据,因被告未证明电梯五方通话布线工程系原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原告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负责承包被告(甲方)A区17、18、19号住宅楼六部电梯设备制作、运输及安装调试等全部工程。同时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后余留工程款5%,即48900元,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被告(甲方)一次性向原告(乙方)支付清。该合同电梯技术规格配置附件2中约定,电梯需具备五方通话功能。宝鸡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26日验收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六部电梯,经检验该六部电梯均合格。2012年7月11日被告公司联系人仝林庆与原告在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签字。电梯交付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留原告48900元质保金,另有2600元货款双方均无异议。另查,被告陈述在其与案外人陕西威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电梯机房到小区值班室的电梯布线工程,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布线工程。再查,原、被告均认为原告交付的电梯无法实现五方通话功能原因为电梯机房至小区值班室之间未布线连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了电梯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梯,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为实现电梯五方通话功能需要在电梯机房到小区值班室之间的布线工程属原、被告谁需履行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在电梯合同承包签订时双方未约定此项布线工程,因此被告以该项义务属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而被告以原告交付电梯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退还质保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对于被告欠付的2600元货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一并支付原告货款2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48900元;二、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