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5月2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1日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雄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雄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娄底富厚名邸小区楼下自己驾驶的小车内贩卖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何某某,得毒资300元。自从何某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此次毒品后,便多次联系刘某欲购买毒品。2014年11月22日晚上,刘某在娄底王家小区的一家游戏厅碰到了何某某,何某某问刘某是否带了毒品,刘某回答自己没有,但可以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刘某电话联系吕某某称以120元一套毒品(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价格要购买毒品,吕某某提出不见面交易,由刘某将钱打入吕某某建设银行卡内,吕某某再将毒品藏匿到某处,之后再电话通知刘某去取。刘某与何某某随即来到位于娄底高盛顶贯酒店旁边的娄底建设银行,由何某某出资2400元、刘某亦出资700元共同将钱打入吕某某指定的卡内。次日,吕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毒品藏在娄底二大桥南面经涟钢方向右边的第一棵树下,刘某找到吕某某放在此处的25克甲基苯丙胺和2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即和朋友从中吸食了一部分毒品,之后才将剩下的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剂拿给何某某。2014年11月26日,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称要购买2400元毒品,刘某又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吕某某将建设银行卡号发给刘某,要刘某将钱打入卡内,刘某将卡号发给何某某,何某某将钱打入吕某某指定的卡内。不久后,吕某某电话通知刘某已将5克甲基苯丙胺和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在娄底大市场对面建设银行旁边一小巷子里的铁门上,刘某找到毒品后从中拿出2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供自己吸食,之后把剩余的3克甲基苯丙胺和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回原处,再电话通知何某某去取毒品,何某某随即按刘某告知的地点拿到了毒品。2014年12月11日晚上,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称要购买2400元毒品,刘某又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吕某某将建设银行卡号发给刘某,要刘某将钱打入卡内,刘某将卡号发给何某某,何某某将钱打入吕某某指定的卡内。之后,何某某打电话给刘某催要毒品,刘某假称已拿到毒品驾车来到娄底湘中园小区与何某某见面,被早已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堵车拦截,刘某见状立即驾车逃离,随后又打电话问吕某某毒品藏在何处,吕某某称已将18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在娄底二大桥沿河路的一个垃圾桶里,刘某在该处拿到毒品后据为已有。2014年12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湘KXXX**小车从娄底来到邵东一麻将馆内,之后从一毒贩处购得6500元毒品放至车上。次日凌晨,吕某某驾车从邵东返回涟钢沃尔玛对面一巷子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湘KXXX**小车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3.89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5229克。综上,被告人吕某某运输、贩卖毒品共计92.4216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共计14.6克。该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其中吕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刘某均系累犯,被告人吕某某还系毒品犯罪的再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拿毒品给别人,其不认识刘某,但是对其将毒品从邵东县运输至娄底市娄星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刘某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是毒品数量有误差,其给何某某的毒品说是十克,但实际重量没有十克;其与何某某是朋友,一起吸食毒品,其没有想过贩卖毒品给何某某。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给刘某的毒品数量少于实际购买的数量,对毒品重量应当按照折扣予以计算;刘某主要是与何某某共同购买毒品或者帮助何某某购买毒品,刘某并未以牟利为目的;刘某是吸毒人员,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娄底富厚名邸小区楼下自己驾驶的小车内贩卖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何某某,得毒资300元。自从何某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此次毒品后,便多次联系刘某欲购买毒品。2014年11月22日晚上,刘某在娄底王家小区的一家游戏厅碰到了何某某,何某某问刘某是否带了毒品,刘某回答自己没有,但可以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刘某电话联系吕某某称以120元一套毒品(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价格要购买毒品,吕某某提出不见面交易,由刘某将钱打入吕某某建设银行卡账户内,吕某某再将毒品藏匿到某处,之后再电话通知刘某去取。刘某与何某某随即来到位于娄底高盛顶贯酒店旁边的建设银行,由何某某出资2400元、刘某亦出资700元共同将钱打入吕某某指定的卡内。次日,吕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毒品藏在娄底二大桥南面经涟钢方向右边的第一棵树下,刘某找到吕某某放在此处的25克甲基苯丙胺和2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即和朋友从中吸食了一部分毒品,之后才将剩下的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剂拿给何某某。2014年11月26日,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称要购买2400元毒品,刘某又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吕某某将建设银行卡账号发给刘某,要刘某将钱打入卡内,刘某将卡号发给何某某,何某某将钱打入吕某某指定的卡内。不久后,吕某某电话通知刘某已将5克甲基苯丙胺和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在娄底大市场对面建设银行旁边一小巷子里的铁门上,刘某找到毒品后从中拿出2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供自己吸食,之后把剩余的3克甲基苯丙胺和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回原处,再电话通知何某某去取毒品,何某某随即按刘某告知的地点拿到了毒品。2014年12月11日晚上,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称要购买2400元毒品,刘某又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吕某某将建设银行卡账号发给刘某,要刘某将钱打入卡内,刘某将卡号发给何某某,何某某将钱打入吕某某指定的卡内。之后,何某某打电话给刘某催要毒品,刘某假称已拿到毒品驾车来到娄底湘中园小区与何某某见面,被早已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堵车拦截,刘某见状立即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又打电话问吕某某毒品藏在何处,吕某某称已将18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在娄底二大桥沿河路的一个垃圾桶里,刘某在该处拿到毒品后据为已有。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湘KXXX**小车从娄底来到邵东一麻将馆内,之后从一毒贩处购得6500元毒品放至车上。次日凌晨,吕某某驾车从邵东返回涟钢沃尔玛对面一巷子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湘KXXX**小车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3.89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5229克。综上,被告人吕某某运输、贩卖毒品共计92.4216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共计14.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刘某均系被动到案以及在抓获吕某某时当场从吕某某驾驶的湘KZ51**黑色马自达小车内的储物箱中缴获白色晶状可疑物品4包,红色片状可疑物品124粒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底还是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与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人在湘阳街富厚名邸附近玩,“胖子”联系刘某购买毒品,刘某将大约2克冰毒和麻古卖给二人,其二人付了300元钱给刘某,二人随即将毒品吸食,2014年11月22日晚上,其在王家小区与刘某见面后,其给了刘某2400元,让刘某给其购买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二人到了高盛顶贯附近的一个建设银行处,刘某自己出了700元加上其的2400元,一共3100元付给了一个福强的账号,直到第二天晚上才拿到毒品,是刘某在天水酒店附近给的,给了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2014年11月26日其打电话给刘某要购买2400元毒品,刘某通过手机发给其一个银行账号,要其将钱打至该账号,其在晚上9、10点钟的时候将2400元钱打至该账号,然后告诉了刘某,过了个把小时,刘某打电话说毒品用黄色的芙蓉王烟盒装好了,放在了创新公寓旁边的小巷子里的铁门缝里,要其自己去取,其就去取回了毒品,里面有一小包冰毒大约4克重,还有一包麻古30粒,毒品不够,其就打电话给刘某,刘某说暂时只有这么多毒品,以后再补,2014年12月11日晚上,其和刘某联系购买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刘某将账号发给其要其打2400元至该账号,其在电话中说该有一个朋友要毒品,要一起共同购买毒品,最后说好是20套冰毒和麻古,其在洞新东门对面的ATM机给账号汇了2400元,到了晚上10点钟,刘某电话联系其要其到广铁宾馆等,其等了很久没有看到刘某过来,听说当天晚上警察在抓刘某,但是刘某跑了,以及其只认识刘某,在刘某处购买毒品是别人告诉其的,不认识什么叫“福哥”的人,以及其与刘某联系是用1587386****打刘某的1871182****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份认识刘某的,就做了刘某的女朋友,刘某一般是用的电话号码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经过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吕某某的事实;5、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持有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情况,其中2014年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11日分别进账3100元、2400元、2400元的事实;6、(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557号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吕某某时扣押的疑似物品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11日、12月13日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与何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娄底市高盛顶贯酒店旁的建设银行存款至被告人吕某某账号的情况的事实;8、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的手机1517390****与被告人刘某的手机1557381****多次通话的情况,以及何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用1587386****与被告人刘某的手机1557381****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9、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何某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以及指认车辆和车内物品的指认照片、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吕某某时从其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白色晶状可疑物品4包,红色片状可疑物品124粒,对毒品依法予以扣押并收缴,以及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轿车予以扣押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12、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刘某在入所时经身体检查无异恙的事实;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晚上其从娄底开了租来的湘KZ51**小轿车到邵东从一个外号叫“公豹”的手中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和麻古,次日早晨,其驾驶装有这些毒品的车从邵东开回娄底,在涟钢沃尔玛对面的一个巷子里被一台小车堵住了路,其认为是公安机关来抓其,就想逃跑,准备开车将这台堵路的小车撞开,结果车子撞了后就开不动了,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毒品也被收缴了的事实;1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底还是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湘阳街富厚名邸将1.6克左右的冰毒和2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某和“胖子”。2014年11月22日晚上,何某某告诉其要买20套冰毒麻古,其就说自己认识福哥(即被告人吕某某),其打电话给福哥说一个朋友要毒品,福哥只同意让其在中间联系,不直接和何某某直接交易,后来福哥将银行账号发给其,其转发给何某某,何某某身上有2400元,加上其自己身上的700元一共3100元就向福哥提供的账号6217002960103064306上打了钱,其告诉福哥钱打了,问毒品到哪里拿,到了第二天上午的时候,福哥告诉其将毒品放在了往涟钢方向二大桥南头马路边的一棵树下面,用卫生纸包了一袋子冰毒约25克和一袋子麻古25粒,其拿到毒品以后和朋友们吸食了一些,晚上才将毒品交给何某某,大约还有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何某某说毒品少了,其就说只有这么多,承诺以后吕某某给其毒品,其再给何某某。11月26日,何某某要其帮忙买2400元的冰毒和麻古,其就与吕某某联系,吕某某发了一个银行账号6217002960103064306给其,何某某就给该账号打了2400元,打完钱后其就打电话告诉吕某某钱打了,后来吕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毒品放在创新公寓旁边的建设银行隔壁的小巷子的铁门上,其就去拿了毒品,是用卫生纸包了的毒品,大约有5克左右冰毒和一包麻古约50粒,其就从吕某某装冰毒的袋子里倒出了重约2克冰毒,从另一个装有麻古的袋子拿了大约20粒麻古,其将剩下的毒品放在铁门上,再打电话给何某某告诉毒品放置的地址,要何某某去拿。一套毒品就是1克冰毒和1粒麻古。何某某发现毒品少了,其就说少的算其借的。2014年12月11日何某某打电话给其,要50个“油”和“果子”,就是50克冰毒和50粒麻古,其就打电话给吕某某的手机1517390****,吕某某同意了,何某某又说只要20个了,吕某某也同意了,说好价格是120元1克冰毒和1粒麻古,还是要求将2400元打到银行账号上,其就要何某某打钱,打了钱后其就告诉了吕某某,吕某某告诉了其毒品藏匿的地点,其想私下吞了这批毒品就没有去取毒品,何某某说在创新公寓也就是七七公寓的一个房间等其,其就让何某某到湘中园小区等其,其到了湘中园小区和何某某联系不上,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拦住,但是其开着车冲过隔离带逃跑了,其再问吕某某确认了毒品藏匿的地点是娄底二大桥桥端头沿河路的一个垃圾桶里后就将毒品取走了,其一直没有将毒品给何某某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其中被告人吕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系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拿毒品给别人,其不认识刘某的意见,经查,对于其贩卖毒品给刘某和何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还有监控视频和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刘某与何某某汇款给吕某某的事实,还有通话记录证明吕某某与刘某、刘某与何某某多次通话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吕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与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以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毒品数量与实际数量有差距,应当核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一套毒品就是指1克冰毒和1粒麻古,但是根据吕某某被抓获时扣押的毒品数量计算,35克左右和120余粒麻古实际重量是冰毒33.8987克、麻古10.5229克,但是其贩卖出去是否有这个重量尚不清楚,故贩卖过程中的实际克数应当是要低于约定的克数是惯例,但是11月22日和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吕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数量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有吸毒人员何某某的证言,且二人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应当按照约定购买的数量并扣除被告人刘某拿走的毒品数量来计算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本院认为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可考虑按照该数量予以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且公诉机关只认定了被告人刘某贩卖冰毒的数量,对于麻古因数量没有具体克数,又未进行鉴定,故没有计算至贩毒的数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毒品数量已经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无不妥。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与何某某是朋友,一起吸食毒品,其没有想过贩卖毒品给何某某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主要是与何某某共同购买毒品或者帮助何某某购买毒品,刘某并未以牟利为目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就已经贩卖了一次毒品给何某某,其后因其自己没有毒品来源,故从吕某某处购买毒品,其介绍何某某到吕某某处购买毒品,因吕某某不愿意与何某某直接联系,故由其从中联系,11月22日晚上其亦出资700元与何某某共同购买毒品,虽然其在吕某某给的25克冰毒和25粒麻古中拿出了约15克冰毒和15粒麻古,但是根据其出资情况,其拿走的毒品远远不止700元,对于这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贩卖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亦无不妥,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曾贩卖毒品给何某某,其到吕某某处为何某某居间购买毒品就是为了获得部分毒品自己吸食,属于从中牟利,不属于代购,应当对其以贩卖毒品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诉请判处被告人刘某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