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与青海重光商贸有限公司邓小强、蒋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青海重光商贸有限公司,邓小强,蒋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法定代表人奎发元。委托代理人马福军。委托代理人王顺林。被告青海重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强。被告邓小强。被告蒋晓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以下简称格尔木分行)与被告青海重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光有限公司)、邓小强、蒋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分行委托代理人马福军、王顺林,被告重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强、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尔木分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购卖矿产品致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并承诺认真履行合同,按时还本付息。经过调查、审查后,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期限二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贷款抵押物为邓小强房地产。贷款发放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进行催收,在催收过程中,被告只还了贷款利息,未按期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4月7日欠贷款本金500万元,表外利息131,127.82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现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贷款及表外利息共计5,131,127.82,承担自2015年4月8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期间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均以因公司亏损,只能承担本金,不能承担表外利息,要求免除表外利息及起诉之后产生利息为由提出辩解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重光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小强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小强、蒋晓霞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房产的登记情况;5、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7月1日债务催收通知复印件,2014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效,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重光有限公司、邓小强、蒋晓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格尔木分行与被告重光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重光有限公司向原告格尔木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购卖矿产品,借款期限贰年,借款发放日期2013年1月18日;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三、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利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借款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重光有限公司欠原告格尔木分行本金500万元,表外利息131,127.82元。另查明,原告格尔木分行与被告邓小强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小强以位于格尔木市黄河中路37号暂作价7,415,659.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的500万元本金及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月15日,被告邓小强与财产共有人蒋晓霞出具抵押担保书,同意用其座落于格尔木市黄河中路37号的房地产权为重光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贷款到期该公司不归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原告格尔木分行分别与被告邓小强、蒋晓霞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重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500万元本金及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5日,被告邓小强、蒋晓霞出具保证担保书,为重光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提供保证,若贷款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二人愿代其归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格尔木分行与被告重光有限公司、邓小强、蒋晓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抵押屋产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格尔木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重光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在庭审中,原告格尔木分行及三被告均认可被告重光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重光有限公司至今仍欠500万本金,被告重光有限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表外利息。被告邓小强、蒋晓霞按照抵押、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抵押、保证担保书的承诺对未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农行格尔木分行要求被告重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表外利息131,127.82元及承担自2015年4月8日至本金执行完毕期间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并由被告邓小强、蒋晓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以因公司亏损,只能承担本金,不能承担表外利息,要求免除表外利息及起诉之后产生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商贸重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表外利息131,127.82元,共计5,131,12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青海商贸重光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自2015年4月8日至本金执行完毕期间所产生的贷款利息;三、被告邓小强、蒋晓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718元,由被告青海重光商贸有限公司、邓小强、蒋晓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华审 判 员 王淑君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金梁马兰 来源:百度“”